社区矫正问题探究
〔摘要〕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凭借其能促进罪犯更好回归社会的矫正效果,已成为当今刑罚改革发展的趋势。其中,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不可或缺。只有在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其监督职能的前提下,才能使社区矫正整个体系得到良好地运行。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一、社区矫正现状分析。
经过几年的努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得到了社会的初步认同,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下面就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1.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刚性的法律保障。自2003年四部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社区矫正工作一直处于试行阶段,目前并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对其进行规定,导致社区矫正立法不完善,很多设想和功能都难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宗旨是“管理、帮助、教育”,但在教育、管理方面却难有作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役、有期徒刑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权利的刑罚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现有模式在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执行工作主体的同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其执法的权力和地位,使得司法行政部门这个所谓的“执法者”并不能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例如:由于个别矫正对象抵触情绪很强,不按规定参加公益劳动,不定期汇报思想,不经请示批准外出,不遵守社区矫正的其他相关规定时,作为矫正工作主体的司法行政部门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刑罚执行权力,使其对这一情况没有任何惩处措施,矫正工作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难以顺利开展。同时,由于目前法律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只是处于“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监督考察”的辅助地位,使得公安机关这个执法主体只能起到配合、辅助的作用,公安机关所固有的威慑力和执法力度在社区矫正中得不到发挥,这种配合的状态导致公安机关的作用流于形式,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此外,对于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所拥有的权力和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监督的权力,监督对象的范围,矫正对象申诉的处理等问题,法律都没有给予明确规定,使得目前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的法律保障同样严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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