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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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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及认定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立功分子在立功之后,归案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供认本人施行了立功;并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立功事实的行为。

(1)投案行为,必需发作在立功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投案行为通常实行立功分子立功之后,立功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或者立功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觉察,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立功分子停止讯问或者采取强迫措施以前。立功后因病,因伤等拜托投案。关于立功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觉察,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局部查询、教育后,主动交代立功事实的;立功分子在立功后逃避,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经查实立功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拘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迫措施之后立功分子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由于随着立功分子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迫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逝,实与未采取强迫措施无异。

(2)必需是基于立功分子自己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认定投案能否成立的关键条件。即立功分子的归案,并不是在别人强迫下,违犯立功分子的本意所形成的。自动投案的动机可能是各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宽大处置、有的被别人奉劝而醒悟,等等。但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经家眷、亲友奉劝陪同投案的,普通并非出于立功分子的主动,但只需同时契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看待。依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规则,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立功分子的家长后,或家眷、监护人主动投案的,立功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需是照实供述本人的罪行,承受审讯的,都应按自首看待。

(3)必需向有关机关或个人供认本人所施行的立功事实。依据《解释》规则,自动投案,普通请求立功分子自己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检查机关投案。

关于立功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其他担任人投案的;立功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结果,而拜托别人代其投案,或者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投案后必需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供认本人的所立功行。

(4)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立功事实,承受司法机关的处置。这是自动投案的根本构成要素。也是自首成立的其他条件的前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标明了投案的彻底性。也是自首的实质请求。自首的实质在于立功分子在立功之后愿意对其施行的立功承当刑事义务,从而表现为立功分子愿意遭到国度的追诉,承受国度的检查和裁判。假如立功分子投案后不能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投案后又逃窜,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处置,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以上几个方面,必需同时具备,才干成立自动投案。

2、照实交代本人的立功事实。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条件之一。立功人立功后仅仅自动投案还不能成立自首,只要自动投案后又继而照实供述本人立功事实的,才能够成立自首。因此,照实交代本人的立功事实,也是成立自首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这一条件的含义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需是立功行为,而不是违背道德的行为或普通违法行为。

假如行为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交代非立功事实,或者行为人成心坦白立功事实的原本真象,将其假造为普通违法事实时则不成立自首。

(2)投案所交代的必需是本人的立功事实,即由投案人施行并应由其承当刑事义务的'立功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罪行,即能够是投案人单独施行的,也能够是与别人共同施行的,既能够是一罪,也能够是数罪。假如行为人陈说的不是本人单独或与别人共同施行立功事实,而是别人的立功事实,不构成自首,则是检举或揭露。

(3)投案人必需照实供述本人的立功事实,即应依照实践状况供述本人的立功事实。应当留意的是,所谓“照实”,并不是请求投案人把立功全过程和细枝末一点不漏的全部供述出来,假如由于主客观要素的影响,投案人只能交代主要或根本立功事实,即能据以肯定立功性质,情节的立功事实,也应认定“照实”供述。假如投案人在交代立功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本人,企图逃避制裁;大包大揽,庇护同伙,企图包揽罪责;歪曲罪质,坦白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拈轻怕重,试图减轻罪责;照实供述立功事实后又翻供,直到一审讯决前仍不能照实供述的;等等。均属不照实交代立功事实,不能成立自首。在共同立功中,“照实”供述立功事实,还因共同立功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共同立功的主犯(包括首要分子),应当照实供述本人单独和在其组织指导、筹划、指挥或支配下的全部立功事实或与其他共同立功人共同施行的立功事实。从犯(主谋犯)应当照实供述本人参于共同立功的事实以及其他共同立功人。唆使犯应当照实供述本人的唆使立功事实和所理解的被唆使人所施行的立功事实。在认定能否“照实”供述立功事实时,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讨,即行为人犯同种数罪或异数罪,而只供述其局部立功事实或局部立功的,能承认定为照实供述立功事实?

我们以为,关于投案的立功分子普通来讲,应当照实交代全部立功事实,才干认定为自首,但关于一个犯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的投案人,投案后只照实交代局部立功事实或局部立功能否都不认定为自首呢?我们以为,对犯同种数罪的,假如投案后,供述了大局部或主要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关于立功异种数罪的,对已照实供述的立功应定为自首,关于未照实供述的立功则不作自首处置。这样更能表现公平合理和脚踏实地,更能有效地发挥自首制的效能。如一个杀人通辑犯自动投案,照实交代其杀人事实,而仅由于他还没有交代其偷盗事实,而承认定杀人自首的成立,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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