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员工交纳的各类保险涉税问题解析
税收的产生。税收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物质前提是社会有剩余产品,社会前提是有经济化的公共需要,经济前提是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上层条件是有强制性的公共权力。中国的税收是公元前594春秋时代鲁宣公实行“初税亩”从而确立土地私有制时才出现的。
许多企业除为员工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外,还为员工交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企业为员工交纳的各类保险,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所有企业必须交纳的社会保险,具体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第二类是企业自愿为员工交纳的各种商业保险。
一些财务人员往往存在困惑,已交纳的各类保险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本文将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两方面来谈这些保险的涉税问题。
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的规定,企业为员工必须交纳社会保险,包括企业为个人缴付的部分和个人缴付的部分。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员工交纳的社会保险没有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未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的,免征个人所得税。那么对于具体比例是多少呢?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06年出台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文件,该文件第五条规定:
“(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进行核定。
(二)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因此,企业为员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超过了按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商业保险,《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十项免税行为中没有商业保险,《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没有规定企业为员工交纳的商业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截止目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也没有单独出台企业为员工交纳的商业保险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法规文件。而且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以批复形式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明确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因此,企业为员工交纳的所有商业保险是不免个人所得税的。应在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对于商业保险中的企业年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为员工缴纳的企业年金(包括企业为个人缴付的和个人缴付的),可以迟延到退休领取时在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件规定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2.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根据上述财税〔2013〕103号第一条规定,个人缴费部分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不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其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年金时缴纳;个人缴费部分超过上述规定的,其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企业实际缴付年金时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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