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华君

位置:首页 > 社会工作 > 创业指导

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明确4大争议问题

引导语:融资租赁的新司法是如何解释明确四大争议问题的?下面是分析资料,我们一起了解吧。

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明确4大争议问题

  

融资租赁是集融资、融物于一体、物权与债权相结合的新型投融资模式,在我国已有近30年的历史,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租赁物善意取得、融资租赁案件诉讼当事人地位等多个问题,在统一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方面意义重大。本文拟就该新司法解释所涉及的亮点问题,做简要探讨,并结合融资租赁业务实践,就新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所需要注意的地方提出几点看法。

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破冰

融资租赁是国际上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被誉为朝阳产业,该行业自1981年被引入我国,近年来呈现出高速发展的态势。但由于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产业促进、行业监管、税收适用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各种规范性文件,适用混乱,缺乏衔接连贯,为应用操作带来诸多不便。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即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在立法严重滞后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此部分内容共计仅14个条文,且规定的内容相对多为原则,与高速发展的融资租赁行业实践相比,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交易及司法审判的迫切需要。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于2014年2月正式公布了“新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往对租赁物取回程序、价值评估、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衔接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的局面,充分发挥了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市场的规范、保护及引导作用。

新司法解释回应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四大争议问题

一是正名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售后回租与传统意义上的直接租赁业务不同,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并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鉴于售后回租特殊的交易结构,实践中售后回租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存在诸多争议,常被戏称为“准信贷”、“类信贷”或者是“抵押贷款”,法院甚至会因此判定此类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属无效,这给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及租赁债权的回收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盘活市场主体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新司法解释迎合实践之需,以“正名”的方式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法律性质予以了认可,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不同认识。

二是保护出租人物权,明确授权抵押制度。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飞机、轮船等此类租赁物的所有权设立、转让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故较好地控制了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动产而言,仅依靠承租人表面的占有外观,很容易导致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虽然维护了交易秩序的安定性,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赁债权的物权保障则因此消失殆尽。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给予了积极的回应,该条规定最引人注意的是其第(二)款,“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该款规定是否合法,学界及实务界对此争议颇多、观点不一。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可以接受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吗?实践中相关登记机关是否会接受此类抵押申请?该抵押的效力如何,有没有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各种法律问题纷至沓来,有待进一步讨论、商榷。

然而,考虑到融资租赁的经营实践,此种做法虽然与物权法的固有理论相矛盾,但毕竟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限制承租人恶意违约,保障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出租人、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鉴于此,新司法解释并未局限于民法固有理论之周全,而是兼顾现实之需与立法现状,对此种做法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反映出了法律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的弹性与张力。

三是明确保障出租人的诉讼选择权。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在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后,出租人积极的合同履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其在租赁期限内所负有的后续义务则是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往往处于“钱物两头不着”的状态:既支付了全部的租赁物购买款项,又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租赁物,往往面临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风险。因此,如何有效保障出租人的租赁债权,是稳健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不少人因此认为一旦承租人发生违约事项,出租人既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种救济措施并行不悖。对此,实务中常有争议。从法理上看,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已,系要求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于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在性质上系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所以说,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实质上是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既避免了承租人的双重损失,又妥善保障了出租人对其租赁债权的回收。

四是赋予承租人以独立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传统的融资租赁交易常包括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我国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仅涉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则应当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但是,如何解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指出。从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来看,虽然承租人并非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实践中,租赁物及出卖人往往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做出选择,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仅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人,且更为了解租赁物及出卖人,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在本质上是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而订立。正是因为上述特点,当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然而,承租人毕竟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其直接以买卖合同为据向出卖人进行索赔有悖合同相对性的规则。

立足于商业实践的发展需要,新司法解释突破了民法固有规则的束缚,从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赋予承租人以独立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该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间接认可了承租人的索赔权,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合理平衡出卖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促进我国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除了上述四点,新司法解释还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租赁物归属、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细化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明晰的裁判标准。

把握市场发展契机 完善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所以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被融资租赁行业寄予了较高的期望。如上文所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尊重市场交易实践的前提下,体现出了较强的开放性和实践性。但需要指出的是,伴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加强融资租赁立法研究的任务依旧繁重,法律之外的诸如金融财税政策、市场信用体系等配套制度也应不断完善、尽快到位,为建设逐步规范的融资租赁市场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是明确融资租赁关系判定标准,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秩序。新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从技术层面看比较务实,对我国目前融资租赁行业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有针对性,但该款项中“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用语依旧模糊不清,导致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新司法解释的法意,融资租赁从业人员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将融资租赁关系判定标准拆分成“融资是否与融物相结合”、“资金是否空转”、“租赁物是否低值高估”等方面,以求更加便捷直观地指导实践。

但必须承认的是,这些酌量标准也同样似是而非,难以把握。以当下的融资租赁案件为例,大部分售后回租业务都兼有“资金空转”的嫌疑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质,而“实际并无租赁物”的情形在司法判例中并不多见。至于“租赁物低值高估”,如何评判更是难有统一标准。“租赁物的价值或价格,在直接租赁业务中比较容易确定,即为卖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卖价,而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常常是承租人自己建造或制造的设备等物,其价值有时实在很难确定。尽管部分租赁物可以通过独立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但评估标准的合理性及评估机构的公允性又难以保障。”所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定标准在当下依然模糊,新司法解释在未来的修订过程中,应重点关注该问题,以便于更好地指导融资租赁行业实践。

二是完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提高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的建立,不仅能够通过登记公示等制度安排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予以保障,而且第三人还可以通过登记系统查询以避免卷入租赁物的侵权纠纷。自2008年底,我国已经着手开发建设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目前,已经正常运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登记查询系统有两个,一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于2009年7月20日上线运行,在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上为租赁公司提供租赁登记服务;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主要是针对非金融系的租赁公司,于2013年10月刚刚开始运行。

从目前的运营效果看,两个系统均承担了主要的租赁物登记查询功能,并受到了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的认可,对帮助融资租赁企业及时了解行业发展动态,有效防范和规避经营风险意义重大。但是,两个登记查询系统的运行都面临一个共性问题:无正式的法律地位。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仅不动产物权在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时才需要依法登记以发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的变更并无登记的要求。因此,上述主要为一般动产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便遭遇了尴尬境地: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

此外,再看两系统在实际运营中所参照的相关指引,央行的登记系统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中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平台操作手册》,商务部的登记系统则参照商务部于2013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这些指引性文件多以规则、办法等形式出现,并无明文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支持,导致当事人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即便没有按照规定在系统上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也无需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在设立之初所欲达到的目标较难实现。因此,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手段,未来立法及修法过程中应赋予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以应有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做好行业监管工作。

三是整合天津试点经验,落实出租人所有权保障工作。能否切实维护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直接决定了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新司法解释第九条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四种例外情形以实现对出租人合法利益的保障,其中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该条规定虽用意明显,但核心问题是,司法解释是否有权利要求所有可能存在的第三人都在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系统进行查询?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仅以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换言之对行业及地区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要求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当事人并无在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但依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这样的规定在客观上造成了“善意第三人”范围的扩张,过多地倾向于对交易安全秩序的维护,给出租人所有权保障工作的推行带来了障碍。

2011年11月2日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天津银监局联合发文,要求各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2011年11月1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未依照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独有偶,湖北省武汉市于2011年6月22日印发了《促进资本特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办法》,其中的第二条第三款做出了与天津市的做法类似的安排,“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物权属状态的登记公示。各金融机构及其他权利人办理相关资产抵押、质押等业务,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系统,就有关标的物权属的登记公示状况进行查询。”尽管天津市、武汉市相关机构在融资租赁登记方面作出了有益尝试,但此类《通知》、《办法》的效力仅限于其相应的市辖区范围内,就出租人所有权保障的整体工作而言发挥的作用还非常有限。因此,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天津市、武汉市的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所有在银监会和商务部监管下的租赁公司都必须对租赁业务及租赁物进行登记,及所有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第三人都负有在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系统进行查询的义务。

总体来说,我国融资租赁市场虽然起步晚,发展较为落后,但其未来提升空间大,市场需求也在不断增长,大力发展融资租赁业,有利于化解中小企业投融资难的问题,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在这样的发展背景下,我们需要从法律制度构建到政府各项政策出台再到外部环境的塑造上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保证,使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充分发挥行业自身的优势。如何完善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建构,是我国引入融资租赁这种新型融资模式必须要着重考虑的,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之前,融资租赁相关司法解释自应发挥其对融资租赁市场的规范、保护及引导功能,以更好地平衡融资租赁各方主体的利益。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秩序,单纯依靠完善融资租赁配套法律体系是不够的,还需要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制定相关的税收、信贷、外汇优惠政策,健全融资租赁行业的整体运行环境,从而实现融资租赁促进投资、提供融资、促销产品和管理资产等多重功能的全面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