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建设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标底价、投标价、合同价、结算等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费用总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进入工程造价的费用。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价值规律,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核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承担本单位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标底价编制和概预结算审核。未经核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或审核;
(三)设计、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可以承担本单位设计工程的概预算或施工工程的预结算、投标价编制。不具备相应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八条 外地市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第九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三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分别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劳动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和人工、材料、机械预算价格、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及其他造价调整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按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计价依据,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各类计价依据实施管理,对定额缺项的常用项目编制地区性补充定额。单位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应当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未备案的,不得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网络,适时发布工程造价信息。有关生产、销售、建设、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工程造价数据库,有关单位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报送资料。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根据建设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等,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考虑从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税率等动态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在优化设计方案的基础上,依据初步设计文件、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动态调整规定等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工程造价调整规定等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标底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依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有关计价规定等进行编制或审核。投标价由投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以有关计价依据为基础,结合本企业实际及市场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以非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应当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考虑风险及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确定合同价。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合同价、合同价调整的条件与方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办法及其争议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价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和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并按规定进行确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依据合同价、合同价调整的条件与方式以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编制竣工结算并送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协商一致。
办理竣工结算过程中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上述时限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时弄虚作假、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将施工合同价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就同一项目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委托。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超越所在单位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本市使用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审定,并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造价的争议,可以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审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核定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超越所在单位的业务范围承担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证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有弄虚作假、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转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核准承担本单位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外市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和登记的;
(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有弄虚作假、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就同一项目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委托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竣工结算报送备案的;
(六)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未按规定报经审定并登记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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